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裁判结果: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即非法开采矿产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阅读提示《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
”如果采矿权转让交易的受让方不具备采矿资质,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无论合同效力是未生效或是无效,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受让方不具有资质而无法获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该转让合同不可能生效
所以,采矿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应满足特定的资质条件,以确保获得批准,促成合同生效
裁判要旨一、判断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生效条件及是否生效
二、采矿权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2003年,闫新春与双利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闫新春将其投资的宏伟煤矿四井转让给双利公司,矿井证照、印章全部交付给双利公司,转让总价款为9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煤矿转让的审批手续,双利公司即已开始生产,后煤矿因受政策性调整而关闭
二、双利公司向七台河中院起诉,请求确认煤矿转让合同无效,闫新春向其返还转让款,赔偿投入损失
闫新春提起反诉,要求双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井上下设备材料款及垫付款
七台河中院认为,双方一直未办理煤矿转让的审批手续,故煤矿转让合同未生效
案涉煤矿并非因双方当事人而被关闭,故双方对此均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该院判决:煤矿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闫新春返还双利公司投入、转让款;双利公司向闫新春返还原煤价值;上述相抵后,闫新春返还双利公司1129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