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材料款调差导致的合同纠纷2021年1月6日,某建设单位(甲方)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某花园工程二期发包给某施工单位(乙方)。2021年2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250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合同价为***-*****元,总价包干,除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作调整。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工期延误或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合同履约期间,因设计图纸变更等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64,甲方赔偿乙方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合同履约期间,因设计图纸变更等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天。2021年12月,经甲方确认该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工程结算时,施工单位以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以及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为由,要求建设单位增补建材价差。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施工单位于2021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甲方赔偿乙方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合同履约期间,因设计图纸变更等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021年12月30日,该案件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施工期间材料价差***-*****.62元。建设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判令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期延误期间材料价差损失*****.84元。二、案例解析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施工期间主要材料的价格超常涨价,能否变更原合同中不予调差的约定。施工单位根据《某省建设厅关于调整钢材结算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中“今年以来,钢材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涨幅已超过2021年平均价的20%以上,其上涨幅度是一般企业和投标人无法预测的”陈诉的相关事实,认为2021年建材价格超常涨价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风险,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耗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甲方赔偿乙方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合同履约期间,因设计图纸变更等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那么,施工期间材料价格的超常上涨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风险?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甲、乙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为*******元,总价包干,除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乙方不得单方就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包括材料费)进行调整。其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该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约定了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因此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规定的情形。最后,二审法院认为,施工单位根据省建设厅规范性文件,主张“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超常涨价,并非一般承包人能预料”,在逻辑上并不能成立。依据省建设厅的规范性文件中认定的事实,不能推出甲、乙双方不能预料施工期间可能存在的风险,更不能断定材料费上涨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合同中既然明确约定了建材价格不予调差,就可以证明合同当事双方对于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波动是有预见的,而预见准确与否则可能产生相应的经济后果,这应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因此,建设单位不应承担施工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因市场变动引起主要材料价格异常上涨的风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