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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思考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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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思考首先,监督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其范围很广泛。司法监督,监督的主体则是特定的,这就是说其主体被限定为司法。这里的司法,可以指司法机关,也可以指司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外延,习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这是因为宪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应的司法职能。作为一个流程,对司法,曾经有过一个形象化的比喻,说的是经过必要的不同的工序、不同车间而生产出一种产品。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因此,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样,应列入司法机关范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4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第10条),“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第2条),故而,司法行政机关同样应列入司法机关范围,也无疑义。现在,有一种看法,认为公安机关除了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外,还承担着道路交通安全、消防、边防、社会治安等职能,称其为司法机关未涵盖行政执法职能,故偶尔见有“公安、司法机关”的提法。这里有一个疑问:“司法机关”是不是包含司法行政机关在内。显然,这类提法也不完善。还有将司法仅限于审判机关提法,这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不符。本文未能进一步展开相应的概念论述,但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承担有司法职能,这可以达成共识,不会引起争议。司法行为,是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可以是一个机关的行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机关的行为。司法监督,监督的主第1页共4页体可以指司法机关,也可以指司法行为,主要是从汉语语法意义上说的;从法律意义上,一般指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其次,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所指的监督对象不是同一个范围。监督司法的监督对象一般仅限司法机关、司法行为、司法人员。司法监督的监督对象要广泛得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第135条)。互相制约,分工负责,是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履行的法律监督,涉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监督;人民法院履行的审判职能,对起诉是监督,这也是司法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机关上、下级的领导或监督,同样是司法监督。此外,在行政诉讼中,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评判其是否合法,当然,这也是司法监督。也就是说,司法监督的对象不仅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而且还有行政机关。同时,应当指出,在三权鼎立的国家,司法机关(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是这些国家司法监督的真正含义——政治法律意义。在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中,这一立法行为是司法监督的对象。司法机关借以制约议会的权力,制约立法权。也就是说,纵览各国,司法监督的对象可以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本身。再次,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其监督方式有差异。司法监督,在我国法律中有严格规定。比如说,在刑事诉讼法中,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到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执行,各个环节环环相扣,构成了司法监督的特有方式。监督司法,则由于其监督主体不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这类机关以外的监督主体就不能以(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监督方式来对司法加以监督。但是,非司法机关可以有其它的监督方式对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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