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思考首先,监督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其范围很广泛
司法监督,监督的主体则是特定的,这就是说其主体被限定为司法
这里的司法,可以指司法机关,也可以指司法行为
司法机关的外延,习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这是因为宪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应的司法职能
作为一个流程,对司法,曾经有过一个形象化的比喻,说的是经过必要的不同的工序、不同车间而生产出一种产品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因此,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样,应列入司法机关范围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4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第10条),“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第2条),故而,司法行政机关同样应列入司法机关范围,也无疑义
现在,有一种看法,认为公安机关除了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外,还承担着道路交通安全、消防、边防、社会治安等职能,称其为司法机关未涵盖行政执法职能,故偶尔见有“公安、司法机关”的提法
这里有一个疑问:“司法机关”是不是包含司法行政机关在内
显然,这类提法也不完善
还有将司法仅限于审判机关提法,这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不符
本文未能进一步展开相应的概念论述,但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承担有司法职能,这可以达成共识,不会引起争议
司法行为,是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可以是一个机关的行为,也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