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有无限制
案件事实2010年6月2日,佳益公司向奥力公司发出三份投产通知书,要求奥力公司为其生产18888双鞋,并约定了型号、颜色、数量、款式、交货时间等
后双方又通过电话等形式对上述约定进行了部分变更
2010年10月16日,佳益公司向奥力公司汇款215816元
奥力公司与佳益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确认“2010年佳益下单/出货/付款明细”及“佳益公司为奥力垫付阿杰邦尼材料款明细”,双方对账确认,佳益公司欠奥力公司货款741083
93元,扣除佳益公司代垫的材料款248224
15元,佳益公司欠奥力公司款项492859
78元,其中包括奥力公司未出货部分金额274609元
故奥力公司诉请判令佳益公司支付加工费492859
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佳益公司则认为,奥力公司提供的部分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未履行部分(7239双鞋)的加工合同,并要求奥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奥力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佳益公司可否解除承揽合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因此,对于佳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未履行部分承揽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承揽合同的特殊性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宗旨是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当定作人不再需要委托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并以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由此可见,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受任何限制,为均衡双方利益,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受时间限制,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