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业病)保险制度完善建议参与单位:省职防院广东省妇联妇女权益部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执笔人:中山大学法学院黄巧燕有关职业病赔付的主要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有关职业病赔付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卫生部若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法律还包括《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在工伤和职业病预防、救治、赔偿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负责。防止和减少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意外事故的工作,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负责,目前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地的相关机构;职业病的防治则由卫生部门负责;而工伤保险、赔偿则与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安全监察局没有什么关系,完全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部门之间分工表面上很清楚,但不难看出各自为政、互不关联而造成的问题。如下文分析的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与防止与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基本上没有联系,无法将工伤保险机制的功能最大化地发挥出来。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存在明显的与《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一、部门分工和责任的具体制度设计无法真正实现立法目的保险制度的目的必须全面并相互促进目标的达成,基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并对职业康复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要达到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的目的。早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规定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强调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并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这一机制已清楚勾画了安全生产保障机制与工伤保险机制结合的概貌。规定工伤发生率与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挂钩,说明工伤保险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促进安全生产;而安全生产也是为了减少事故和工伤补偿,故不能把工伤保险制度仅仅理解为被动的、处理善后事宜的解决方案。但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安全生产保障机制与工伤保险机制具体结合方面走的却是回头路。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项目支出范围包括统筹项目支付的工伤待遇、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用、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费等,并专设一章规定“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问题,内中详细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须以各种措施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等的责任,并具体把用人单位工伤和职业病发生率与经济性奖励挂钩,以鼓励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补偿企业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但依照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负责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将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等费用剔除,且取消了工伤预防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将安全生产保障机制与工伤保险机制进一步分离。负责全国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帮助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实际上也没有这方面的技术能力。体制和法律责任的设定,导致在用人单位眼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只是收钱和用钱的机构,也使工伤保险成为用人单位并不甚欢迎的制度。以广州市为例,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数字每年在大幅增加。这一畸形现象的出现,恐怕有几个原因:一是广州市工伤事故发生率可能较低,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