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上诉一案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提字第1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交通银行中山分行
强舜,该行行长
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
魏跃,理事长
张嫦娥,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主任
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XX县区巨龙工贸有限公司
张洪庄,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与原审被上诉人XX县区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科技信用社)、原审被上诉人XX县区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存单纠纷一案,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3日作出(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山交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2月8日、13日和14日,高科技信用社与中山交行孙文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孙文办)签订了五第1页共11页份内容相同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合同号为中交银字第005、006、007、008、009号,每份合同约定
高科技信用社同意将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
孙文办对高科技信用社信托(委托)存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支付方法以高科技信用社信托(委托)存款划到本行账户的次日起按季计付
履行期限为6个月
合同期间,高科技信用社不得提前支取信托(委托)存款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