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新形势下农村基层组织中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熊利民农村基层组织的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是一项关乎国家生死存亡、社会安定团结的大事
但是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
根据上述的考虑,《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7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
而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认定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依然是个难题
但是笔者认为概括来说主要是分为以下五类
一、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组成,法律有明文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因此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是由本村的村民直接选举而产生的,其任期是固定的,但是可以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具有双重性,第一,村委会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村委会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上述双重职责的当然是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承担了,从刑法学意义上看,当其所从事的是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视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当其作为村自治组织行使组织与管理职责时,则不属于职务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也就是说,村委会工作人员并非当然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是否能适用立法解释应该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是否包含公务的性质来判断
二、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第1页共5页农村党支部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有点观点认为,正是由于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故不能将农村党支部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