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业病)保险制度完善建议参与单位:省职防院广东省妇联妇女权益部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执笔人:中山大学法学院黄巧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原文: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建议修改为(红色字体为修改文字,下同):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或其他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与职业相关原则,定期确定和调整职业病范围并定期调整、公布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发现病人所患疾病虽不在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内,但一致认为其疾病确由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时,应及时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时调整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认定病人所患疾病为职业病。理由: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基本的常识,也是《工伤保险条例》非常简单明了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详细规定了我国职业病的范围,从而使工伤范围的法律规定更为完善。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职业病限于“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明显过窄。实际上,职业病危害包括可能导致从事各种职业活动的劳动者患上与职业相关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既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毒素,也包括固定体位,重复、激烈动作、长期负重等可能造成关节和肌肉疾病的职业有害因素。目前我国职业病目录列举的职业病只限于因接触化学、物理、生物有害毒素导致的10大类115种疾病。职业病并不包括所有的与职业有关的疾病,甚至可以说只包含极少部分与职业有关的疾病。正所谓“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职业病,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职业病范围显得过分狭窄。对此,较普遍的理解是:我国经济承受能力有限,有限的资金只能投入到保障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更容易受到侵害且自救能力较弱的体力劳动者身上。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涵盖的保护人群和病种应当适当调整和增加。扩大职业病范围,增加职业病名单,应首先考虑下列各项:1.职业性传染病因工作原因接触病患者感染疾病的职工,其所染疾病应被认定为职业病。这些职工,不仅包括医疗机构职工,也应当包括其他因工作原因需要接触病患者的职工。按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参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目前,越来越多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加入工伤保险。这些医疗机构工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