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若干问题探讨魏毅修订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原则性和司法解释的有限性,以及我国现行政治体制改革与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的矛盾性,造成了刑法理论界认识上的分歧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上的困惑,其争议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上
本文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就解决有关问题谈了一些肤浅的认识
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当前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大难点
虽然修订《刑法》第93条作出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也相续出台了一些立法、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仍有不明确之处
笔者试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剖析,以期对统一认识和指导检察工作实践有所借鉴和帮助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标准问题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公款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文件将其表述为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正式列入国家干部编制序列的人员
按照该观点,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即使在国企行使管理职权仍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这是典型的身份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2],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职务与职权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必须以拥有职权为前提,没有职权就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管理活动,职权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关键不在身份,也不在职权,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务性,只要是从事公务,行为人有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是否拥有职权无关紧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失偏颇
其症结在于割裂了身份、职权、公务三者之间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
如果一个干部被单位安排管理电梯或搞卫生,他从事的不是公务,当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