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
党组(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
第三条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九)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包括购买的公有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以及购买车辆的情况;(十)本人及配偶、子女外出旅游的情况;(十一)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党员领导干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第1页共9页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六条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七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党委和纪委
第八条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九条党员领导干部在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