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变迁小结文/武志国所谓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设置时效制度有三方面作用:(1)稳定法律秩序;(2)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3)避免证据灭失
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期间,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争议,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的期间
超过申请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受理仲裁申请
最大的分歧在于对于仲裁时效起算日的解释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法》终结了这种争议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制度规定的变迁轨迹如下: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日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期限为“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不考虑已过仲裁时效而予以受理
基于此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2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六条规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法》对劳动争议时效的规定《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第1页共11页“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