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促进再生水有效利用,改善水体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经二级处理或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再生水的宏观管理和调配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鼓励开展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工艺的引进和应用,鼓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六条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第八条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一)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二)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单位;(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单位
应当利用再生水的项目,不得使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
再生水用户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备用水源,紧急情况下启用备用水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应当使用再生水的用(取)水户,应当按照再生水第1页共3页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再生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