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01年10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1页共7页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再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