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适用决定权。第三条本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人民政府行政解释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除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外,一律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原则。处罚必须过罚相当,避免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作出行政处罚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同一时期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类似的同一类型案件,同一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基本相同,平等对待、前后一致,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增强依法从业意识。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综合裁量原则。要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责任能力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选择,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第八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五)一事不再罚原则,同一违法主体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罚款处罚的,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九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基准、从重处罚三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幅度范围外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二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同一档次内还有一定幅度的可以分为若干级别。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选择适用合理的档次和级别。(一)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处以基准处罚。基准处罚的幅度是自由裁量幅度倍数或金额的中间值;(二)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在基准处罚以上适当提高处罚幅度,但所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最高限度;(三)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在基准处罚以下适当降低处罚幅度,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度;(四)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最低限度以下处以罚款。第十一条处罚幅度是倍数的,一般情况下给予倍数中间值的处罚。处罚幅度为2倍到5倍的,可以设定0.5倍为一个级别,基准处罚处以3.5倍的罚款;从重处罚处以4倍、4.5倍、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处以2倍、2.5倍、3倍的罚款;减轻处罚处以0.5倍、1倍、1.5倍的罚款。第十二条处罚幅度是金额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