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改后民行工作面临的形势分析一、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一)将抗诉条件进行了更为清晰、明确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因此,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并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统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
此次再审事由的修改,将再审事由由原来的5项改为13项及一款特别规定,这种思路是应当肯定的,也使之成为民诉法修改的又一大亮点
再审事由的变化不仅仅表现为量的增加,还表现为在判断上更容易了
由此可见,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不仅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同时也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限制再审诉权滥用需求之间的张弛关系,再审程序的合理构建由此成为可能
(二)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
原民诉法对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如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但不允许检察机关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如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
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的不一致不仅导致和加剧了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而且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
这次民诉法修改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应当是一大进步
(三)将再审期限和再审审级进行了明确规定
民诉法从三个方面规定或完善了再审程序的期间制度
一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
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这一规定较之旧法更显进步
二是规定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间
在原来立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应该在什么时间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