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与侵权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CP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和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下载
ICP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控制;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SP主要提供接人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
狭义上的ISP又包括:(1)网络联线提供者(InternetAccess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
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
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相关执照的电信公司
(2)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netPlatformProvider,IPP),指网络用户在连接通网络后使用的各项在线服务之系统的提供者
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IAP在信息传播中的作用相当于“传输管道”;IPP在提供主机服务时可以对信息进行编辑或控制,其作用介于发布者与传输者之间
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体,在其上可能发生多种侵权或者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上传到网络;发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如在网络上散布不实信息,侮辱、诽谤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