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7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7页超期董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1]李显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7-2-6一、董事的任期对董事会行使权利的影响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日趋高度复杂化和专业化,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日趋分离业已成为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特征。为了适应这种发展趋势,现代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的重心已由股东大会转向了董事会。这样,董事的任期则就成了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公司法》第47和第115条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任期作出了一模一样的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不过由于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第二款和第103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才有权选举新董事代替任期届满的董事。而我国《公司法》又未有选举新董事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须在董事任期届满前举行之规定,且由于现实中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大会召开的前期准备工作又都较为复杂烦琐,于是常常就造成了选举新董事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能在董事任期届满前举行的情况。于是,一旦董事的任期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开前已届满,任期届满的董事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如若随即卸任而去,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将形成权力真空,公司及股东将会蒙受的损失不言而喻;而如若超期任职,《公司法》有关超期任职行为效力的立法空白,又会使得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和董事自身取得的相关利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交易安全亦无法保障。然而,既然商事活动的主旨在于“效益最大化”,任期届满的董事一般均选择了超期任职直至新董事的产生。故此,对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即有必要给予理论上和实证法上的说明了。自然,本文所论述的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仅局限于董事在任期内所为的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仅因任期届满的瑕疵而在现行《公司法》的体制下效力未定的那类行为;至于董事在其任期内也被认为是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在超期任职后仍予为之的那类民事行为,由于其毫无异议的应归于无效,故在此即无论述的必要了。二、关于董事超期任职行为之法律效力的立法比较(一)持肯定态度的立法例1、美国。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8.05条e项规定:即使董事的任期已终止,但是在他的接班人被选出来并具备合格条件之前或者在董事人数减少之前,他仍应该继续担任。2、日本。《日本商法典》第258条规定:未达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的场合,因任期届满或退任的董事,在新选任的董事就职前仍负有董事的义务。3、韩国。《韩国商法典》第386条第1款规定:董事的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时,任期已届满的董事行使权利及承担义务至新任董事就任时止。4、法国。《法国商法典》第97—3条:(1986年10月21日第86-1135号法令)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不得超过6年。除另有规定外,董事可连任。凡违反第97-1条,第97-2条以及本条规定的任命,一律无效,但不导致非法任命的董事参与作出的决议的无效。第2页共7页第1页共7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7页根据此条规定,法国公司的每一届董事的任期最长为6年,若某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任期超过6年,则超过的时间因违反规定而无效,这就意味着依据该章程产生的董事在6年后不再具有董事的身份,成为超期董事。但是,不能仅仅因为该董事超期任职而认定其参与作出的决议无效。如果基于本文所讨论的“董事超期任职行为仅局限于董事在任内所为有效,仅因任期届满的瑕疵而在现行《公司法》的体制下效力未定的那类行为”这一研究立论的前提,那么,依据《法国商法典》第97—3条的规定,同样可以认为,其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应该是有效的。5、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最新修正的《公司法》第195条规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连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董事就任时为止。”毋容置疑,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认为在新选任的董事就职以前,任期届满的董事仍应担任董事的职务或承担董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