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责任问题,无论是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或已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均未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论
本文拟就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发表拙见
一、关于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民事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照何种原则使其承担责任
它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
因此要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应先确定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之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突破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事故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该条一度被认为是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依据)已明确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公平原则,因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均无过错也不能推定有过错,而由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之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已表明当事人有过错
但还是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应是无过错责任
其理由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