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13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三条烟花爆竹进出口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本着“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的布点和许可证颁发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企业应当委托有烟花爆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据《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及其它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进出口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章进出口经营许可第七条进出口企业的布点按以下原则实施:每个设区的市可以设立1家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副省级市可以设立2家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
第八条进出口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建有自用仓库的进出口企业,其仓库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