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的诉讼地位褚升银尤德夫付顺华基本案情:李某在任峡口镇司法所兼任峡口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期间以本人的名义在峡口信用社借款2500元,用于原峡口镇司法所基建,该笔借款在司法所财务账上反映,房屋竣工后产权户名登记为峡口法律服务所而不是峡口司法所,而峡口司法所偿还了信用社部分利息。后因撤并乡镇,司法所被撤销。县司法局改革组建司法所,峡口法律服务所处于歇业状态,信用社的借款再也无人偿还。信用社起诉李某,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计5665.20元,李某偿还借款后先后找到巡检镇政府、巡检司法所、南漳县司法局请求解决,但这些部门均以不应当偿还为由拒绝。为此将县司法局告上法庭,一审判决南漳县司法局偿还借款,司法局不服判决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判中对本案存在的五种不同认识。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重审时审判人员存在五种不同认识。1、南漳县司法局为本案被告。理由有三:一是县司法局是巡检司法所的主管局,巡检司法所是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人、财、物及开办均由县司法局负责,现在行政性质的司法所是在原事业性质基础上筹建的,派出机构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县司法局理应承担其派出机构的民事责任,巡检司法所欠债(原峡口司法所合并于巡检司法所),县司法局当然应当偿还。二是债务转移成立。峡口司法所债务已转移给巡检司法所,巡检司法所所长庹某已接受并在移交表上签字,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征得债权人同意,债权转移通知债务人即可,此笔债务转移李某自己交的账,显然李某作为权利人是认可的,庹某接受移交的行为应当视为县司法局的授权行为。三是县司法局每年向各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还为峡口法律服务所杨广烈办理招工手续,用人单位象杨广烈一样被县司法局招为正式职工的还有其他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县司法局为被告。这也是原审原告的认识。2、巡检镇政府是本案被告。理由是:原峡口镇建制撤销后并于巡检镇,作为镇直部门的峡口镇司法所依照县政府文件一并并入巡检镇司法所。2002年4月,乡、镇政府机构改革,撤销了巡检镇司法所,司法所是巡检镇政府组建(原峡口政府),负有法定的清算责任,峡口司法所撤销、法律服务所歇业,巡检镇政府作为两个事业单位的组建机关或责成他们自行清算,或组织人员进驻两所清算。巡检镇政府未尽清算之责,应当是被告。3、峡口法律服务所是本案被告。理由是:李某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借款,虽然挂在司法所财务账上作为应付款,但实际用在法律服务所基建中,从房产证来看产权属于峡口法律服务所,1993年后成立的峡口司法所与(1998年)成立的峡口法律服务所合署办公,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司法所长兼法律服务所主任,两所实际上是一个实体。2002年乡镇机构改革中,司法所撤销后,但峡口法律服务所至今只是歇业而没有撤并,其法人资格还在,财产也还在,所以峡口法律服务所对原峡口司法所的外欠债务理应偿还。4、南漳县政府是本案被告。理由是:1993年峡口镇政府组建峡口司法所,2001年撤销归并于巡检镇司法所,2002年县政府发文撤销各乡、镇司法所,在事业单位自身没有能够清算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谁组建谁清算,谁撤销谁清算,县政府发文直接撤销一个事业单位法人,那么它对司法所负有清算之责任,至今没有清算,县政府应该承担民事责任。5、峡口法律服务所、巡检镇政府、县司法局、县政府均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李某身为原峡口司法所所长和法律服务所主任,以个人名义借款后挂在司法所账上,用于法律服务所建设,现在峡口司法所被撤销,但峡口法律服务所法人资格还在,现在只是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开展业务;财产还在(房地产)。巡检镇政府(原峡口镇政府)既是司法所的组建单位,又是司法所长的任命机关,工资由其发放,工作由其安排(峡口司法所职责辖区内的司法行政工作)。县司法局是司法所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上级机关,而且每年向峡口法律服务所(司法所)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最其码也得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县政府以行政手段发文撤销一个法人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