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报告》的修改建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自1990年至今,滞后性完全凸现,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经济社会、民主政治和法治发展的需要了。例如,仅在称呼上,52个条文,“人犯”一词使用了71次;与其配套的“实施办法”仅63个条文,“人犯”一词共使用了150次。所以,社会各界呼吁尽快修改《看守所条例》以解决非正常死亡等一系列问题。在2009年全国两会上,政协委员刘白驹建议制定《看守所法》,全面规范看守所体系,这是近年来有关看守所的最强立法倡议。此后,对其修改就被列入国务院2009年二类立法计划中。据悉,《看守所条例》修订送审稿,已由公安部呈送国务院法制办。是制定《看守所法》还是颁布新的《看守所条例》如何修改,首先就涉及到以什么方式修改的问题,即,是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立法的方式还是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修改。2010年下半年在国务院法制办召开的一次《看守所条例》修改专家讨论会上,与会专家就此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与会专家认为:是修改《看守所条例》,还是制定《看守所法》,或是仍然制定《看守所条例》,主要取决于三点:一是羁押看守行为的性质、看守所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二是《看守所条例》修改的紧迫性程度,三是国家的立法资源是否充足。关于羁押看守行为的性质、看守所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专家们认为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守羁押行为不属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也不属于《立法法》所称司法制度的内容和范畴,而是一种执行性的行为,规范看守羁押的法律文件属于执行性的法律文件。因此,修改《看守所条例》通过立法的形式或者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都可以。关于《看守所条例》修改的紧迫性程度,公安部监管局的同志发言称:现行《看守所条例》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公安部虽然可以通过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范看守羁押活动,但无权对《看守所条例》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矛盾之处进行修改或变通,《看守第1页共7页所条例》的修改不能再拖了,应尽快进行。专家们也同意公安部监管局同志的意见,认为《看守所条例》的修改迫在眉睫。而关于国家的立法资源问题,与会专家认为,《看守所法》属于执行性的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国家的立法资源是有限的,列入立法计划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关键是《看守所条例》修改的紧迫程度能否等到列入立法计划后,再经过立法程序出台《看守所法》。最后,大家的看法是。最好的方式是制定《看守所法》;如果国家的立法资源不充足,那么鉴于修改《看守所条例》的紧迫性,可以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修改,制定新的《看守所条例》。侦羁分离与侦羁合一下的分离《看守所条例》修改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看守所的管理体制问题,刑事诉讼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边倒地主张侦羁分离。所谓“侦羁分离”,即将羁押机关看守所交由司法部等中立第三方主管,让其脱离与侦查部门的直接隶属关系。2010年召开的几次“规范看守所”或《看守所条例》弊端研讨会上,学者都认为“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超期羁押、深挖余罪”是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的四大弊端,而侦羁合一就是造成四大弊端的根源,所以要改革看守所的管理体制,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剥离出来,实行“侦羁分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看守所的管理体制侦羁分离也好、侦羁合一也罢,管理体制问题的最关键之处在于该体制能否真正地规范看守所的刑事羁押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四大弊端在多大层面上存在。四大弊端真的是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造成的吗。实行侦羁分离就真能如学者所愿彻底解决包括四大弊端在内的各种问题吗。不然。首先,由于传统的与现实的因素的影响,刑讯逼供一直屡禁不止,为学者和社会各界所诟病。但随着执法为民指导思想的提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推进,刑讯逼供已得到有效遏制。在全国范围内刑讯逼供只是个别现象,所谓刑讯逼供是一种普遍现象的说法与客观实际不符。执法实践中,出现的第2页共7页刑讯逼供与看守所的管理体制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一,实践中出现的刑讯逼供基本上是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