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2293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1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9674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條文;刪除第15條之1條文;增訂第15條之2及第15條之3條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0508449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第15條、第15條之3、第24條至第27條條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118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第15條之2、第15條之3條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809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13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條文,;增訂第14條之1、第15條之4至第15條之6條文;並刪除第14條、第15條之2、第15條之3條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80505375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第14條之1、第15條之4、第16條條文第四章製造工作第十三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規定者。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ㄧ,不在此限: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專案核定者。第十四條(刪除)第十四條之一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之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二、屬附表二或附表三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三、屬附表二或附表三B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八。四、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已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不予列計。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第二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第十五條(刪除)第十五條之一(刪除)第十五條之二(刪除)第十五條之三(刪除)第十五條之四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