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三)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第十条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