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情况说明根据被告: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原告:解放路卫生服务站双方答辩人的发言,以及情况的陈述,我认为,一审判决应作出如下决定:首先,被告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真相及相关责任人的实际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9万元,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7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原告也是王云伪造行为的受害者,在整个购药过程中原告有失察之责,但无违法之行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规定的情形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交的一号证据,是2015年5月15日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解放路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
但是,第1号证据仅凭对赵红的询问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票据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从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与《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购药的情形
从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来看,证明被告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得知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没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故意
原告在从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华兴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而被告只是依据向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查确认由王云提供给原告的票据伪造、王云非该公司业务人员的结果及原告提供不出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就认定原告未尽到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的义务,进而推断原告非法购药,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鲁市中)食药监药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依据是从王云处购买药品的部分票据系伪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的行为主体不相符
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是,2015年5月29日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