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规定
1.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不同于企业,在许多方面有其特殊性,例如国家机关的经费完全由财政拨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概率较低,因此,世界上建立起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也大多建立单独的国家机关工伤保险体系
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参照了世界上的通行做法,不要求国家机关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执行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办法
条例考虑了这些特殊情况,规定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实际上是由财政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财政部规定
2.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正在改革,情况比较复杂
根据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事业单位并未纳入工伤保险的体系
但是,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深人和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要求事业单位也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基于这一形势,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问题作了区别规定:一是,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有行政执法的职能,人员的管理都参照公务员的制度,在许多方面与国家机关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这类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仍参照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