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不属工伤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俗称包工头),该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或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工伤
案情金华宇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王德华施工
王德华与陆林娣之夫朱俊山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朱俊山施工
合同签订后,朱俊山聘用他人进行施工
朱俊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重型平板货车相撞,朱俊山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认定朱俊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陆林娣申请工伤认定,东台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陆林娣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金华宇公司将其承建工程承包给王德华负责施工,王德华又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朱俊山,朱俊山聘用他人进行施工
朱俊山既不是金华宇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涉案工程分包人聘用的职工,故朱俊山受到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华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项所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