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资产处置操作办法五篇范文XX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持有国有资本的市属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必须在依法界定明晰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转让。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协议转让:(一)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国有产权转让;(二)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三)经市政府批准的。第七条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或市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第1页共6页政府批准。第二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在市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实行批准管理;(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建立信誉好、实力强的拍卖机构库,对拍卖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对委托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内容、竞价选择拍卖机构、拍卖或招投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产权变动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第九条市直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第十条监察机关对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集体议事规则进行,由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厂务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厂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应当记载所有成员的表达意见,并经审议人集体签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第十二条拟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经市国资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XX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对拟转让的国有产权进行评估。未经评估,不得转让。对个别不宜评估的转让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其它方式确定转让底价。第十三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市直其他部门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隶第2页共6页属关系,分别由市国资委、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一)一次性转让评估价值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固定资产;(二)企业改制或关闭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一次性转让评估价值3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报市国资委批准;市直其他部门管理的企业一次性转让评估价值3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批准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转让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底价、转让方式、转让条件等内容;涉及职工分流安置的,应有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三)转让标的的评估核准文件;涉及整体资产转让的,还应说明财务审计情况;(四)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调整产权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六条需要市国资委或市直其他部门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约主体的,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