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办学习制度仲裁委员会议事规则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加强本级仲裁委员会决策的科学性、规范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一条本级仲裁委员会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负责处理有管辖权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第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第三条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专、兼职仲裁员的管理、培训工作。第四条本级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和以下工作事项:(一)聘任,解聘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二)处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对本规则第六条所列事项需要做出决定时,应当以表决的方式进行,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议的,应当召开。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事、因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一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报告并说明理由。第十条本规则自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仲裁委员会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仲裁委员会共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科学决策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办案组织规则》有关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行使仲裁权的决策、领导结构和区本级最高仲裁组织。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决议,仲裁案件的经办机构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适时把握仲裁动态,总结仲裁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时,依法享有对仲裁案件进行监督的权利和其他仲裁工作事项。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时,原则上只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案件事实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负责。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时,认为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认定事实错误,可以责令其重新认定或径行认定。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委员有权对部分重大或疑难案件实施听审制度,即使仲裁委员会在重大或疑难案件开庭时到庭旁听。第八条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证据和事实难以把握,应当在开庭前三天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由主持人决定是否听审。第九条处理争议案件时实行仲裁庭和仲裁员制度。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讨论决定的事项。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形成决议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仲裁文书送达当事人。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第二章会制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实行定期例会制,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必要时可以延期召开。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如主任因故不能参加,由主管仲裁业务副主任主持。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逢期是否召开会议,根据提交讨论的事项或案件的情况,请示会议主持人决定。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超过法定半数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会。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按时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须向主持人请假,批准后,方可缺席。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同级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列席。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人员参加旁听。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仲裁庭负责人应当列席本庭提交讨论的案件,合议庭与决议意见不一致的,首席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