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以分号用法与句式结构为视角姚宝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过错推定/分号/交叉适用内容提要: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在解决旧法问题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疑义。通过对新法两个分号的用法进行分析,前段与中段是并列关系,前两段与后段是交叉适用关系。应该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双方主观过错的不同情况,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适用新法。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主要是针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规定。另外,第76条第2款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限缩为“故意碰撞机动车”,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相关规则也有一定影响。解读新条文的难点在于对该项条文中两个分号所表示的句式结构的理解,本文将从文本分析的角度对该项条文进行系统解读,以求得应有的立法原意,并为《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的起草提供参考意见。一、新旧条文的对比分析(一)旧法的结构和存在的问题从结构上看,原第76条第1款第2项(以下简称“旧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用一个分号分为两段,由于分号后有“但是,”的用语,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前段为一般法律规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后段为特殊法律规范,属于基于公平原则的法定减轻赔偿规则类型条款[2]。减轻责任的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条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受害人过错;第二个条件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需要说明的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该条件不应立即为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证明,而只是属于法定赔偿减轻事由,仍然是公平原则的体现[3]。关于这两个条件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有其一即可减轻,也有学者认为是二者皆有才能减轻[4],以后者为通说。从促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降低伤害程度的考虑出发,前一种观点似乎更为合理。但舆论的关注点和学理的争论核心并不主要在于减轻条件之间的关系,而在于减轻的程度。(二)对条文主要修改的理解针对旧法存在的问题,新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第一,明确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里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应该理解为受害人的过错与机动车一方侵权责任的减轻成正向相关,过错越大,减轻越多,但并不意味着成正比例。将过失相抵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交由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中解决,较之征求意见稿中的固定比例承担,更具有合理性,也符合比较法上的通常做法[5]。第二,新法总体上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一方面,新法明确了只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就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另一方面,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承担的责任上限定为10%。这是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第1款借鉴来的,但取消了“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和“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限制,适用范围更大,赔偿绝对数额也没有上限,更好的平衡了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第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从无过错原则修改为过错推定原则。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的说法,新法“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加10%的无过失责任”[6]。与旧法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新法没有明确规定其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只能通过由机动车一方举证其没有过错只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的规定,推导出归责原则的变化。有学者以新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