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社会保险基金治理中心先行支付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判决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xx)姑苏行初字第002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络方式:xxxxxx被告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治理中心,住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某,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治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区社保中心)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本案于20xx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5日向被揭露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xx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新区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系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以下简称博斯腾公司)员工,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活力械损害事故致左手食指骨折。后苏州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此次损害事故认定为工伤,苏州市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仲裁,博斯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共计102103.19元工伤赔偿款。因博斯腾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后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迫执行,但法院因觉察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虎丘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并邮寄送达了法律规定的先行支付的所有材料,但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支付,亦未做出任何回应。综上,1、恳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计10210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2、邮寄送达凭证,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书面申请材料,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8日发生的机械事故中属工伤;4、劳动才能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导致10级伤残;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博斯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苏大附二院出院记录、苏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7、医疗发票,证据6-7证明原告因工负伤前往苏大附二院治疗情况以及产生的费用;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博斯腾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纠纷经仲裁委裁决博斯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博斯腾公司不能主动履行工伤待遇赔付义务向虎丘法院执行局申请强迫执行,虎丘法院因未觉察博斯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已终止执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申请材料中,无社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住院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的原件,未提供完好相关材料,直截了当导致被告无法按照相关部门规章进展正常支付。即便原告材料齐备,被告也仅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程,而并非是原告诉讼恳求中要求的所有工程。三、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苏州市尚未出台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业务的详细操作方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未能符合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文件规定,因此不予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恳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请示;2、关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请示;证据1-2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关恳求后履行了作为义务,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治理中心、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请示寻求处理途径。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按照: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xx]11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欠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直截了当导致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