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6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6页价格鉴定的一点拙见价格鉴定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均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国家计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于1997年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是目前直接规定价格鉴定的法规,但过于原则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依法采信鉴定结论,无论是从程序还是从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妥,但当变卖标的物的实际价格与鉴定价格差距较大,且是未见标的物(如耕牛)凭什么鉴定的?本文试对价格鉴定程序及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略陈管见。一、鉴定的相关问题所谓鉴定是指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事物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①我们习惯将与审判活动有关的鉴定称之为司法鉴定。据有关学者考证英、美、法、德等国家的诉讼法和证据法,以及人国现行法律都没有发现“司法鉴定”的说法。“司法鉴定”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它只是人们对这类鉴定的一种命名或一种习惯称谓而已。它既不是司法机关的鉴定,也与某个司法机关的名称无关,更不是司法权的延伸。②鉴定抑或司法鉴定仅仅表现在文字上的差异,这与司法的作用——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着不可割的关系。两大法系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许多概念不尽相同,既然都没有司法鉴定的概念,是不是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在法庭里的地位和作用也相同?英、美国家视鉴定人为一般证人,又称专家证人,同样需要接受质证、交叉询问,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这与英美法国家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不无关系,靠着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推动诉讼进程,不足的是当事人不是为揭开争议或案情的真相去鉴定,而是去寻求最有利的鉴定结论,谋得最终的胜诉,使得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中立性、公平性打折;大陆法国家视鉴定人为法庭的辅助人员,鉴定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当事人一般不能自行申请鉴定,这同样与大陆法国家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有关,一定程度上避免英美法国家鉴定的弊端,由于鉴定结论对法庭影响过大,从而使鉴定人过深地介入诉讼,甚至出现鉴定机构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越权现象。我国秉承大陆法国家的传统,立法方面遵循习惯称谓采用司法鉴定的提法。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规定》,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黑龙江省、吉林省、重庆市人大也制定的有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③司法鉴定具体操作可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少。价格鉴定方面有国家计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于1997年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估价办法》),四川省人大发布的《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四川条例》);北京市政府也公布的有《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办法》),河南省也有《河南省价格鉴定办法》(以下简称《河南办法》),进一步细化了操作规程。第2页共6页第1页共6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6页上述法规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自然不言而喻;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国家计委、司法部、地方人大、地方政府,谁有权对司法鉴定及价格鉴定进行规范或规定?司法部在《关于对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性质问题的批复》(司复[2001]7号)中指出:“司法鉴定的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属于诉讼制度,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而司法鉴定实施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取得,司法鉴定的具体程序,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可以由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④这是否意味着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地方政府无权对司法鉴定或价格鉴定设定规则?国家法官学院的毕玉谦博士认为,专业技术鉴定人的职能管理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但行政管理色彩较浓,最高法院的规定只能作为暂时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的一种权宜之计。⑤《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既然不设,管理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