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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论证言广告中的证人责任二2
证人的虚假证明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一,证人的虚假证明行为违反了一些特别规定《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九条“广告不得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也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同时,我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广告不能利用患者或医学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进行宣传,把社会公众人物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身份,向受众推荐商品服务或介绍商品服务的优点、特点、性能、效果等的广告划入违法广告之列
[30]证人在广告中通常有三种情形
一是,证人没有使用过商品或接受过服务;二是,证人使用过商品或接受过服务,但商品或服务却没有证辞中所称功效;三是,证人使用过商品或者接受过服务,且商品或服务有证辞中所称功效
对于第一、二种情形来说,证人是在提供虚假的证言,为恶意的欺诈;对于第三种情形来说,如果证人是在为医疗、药品、保健食品或化妆品做广告,那么证人就成为了患者、消费者,其对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明显有违《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
因此,无论证人是否使用过商品或接受过服务,其证明行为都违背了相关规定
第二,证人的虚假证明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