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相关资料:法律2篇行政法规3篇部门规章365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42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裁判文书18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7篇实务指南修订沿革3篇条文释义1篇实务指南3篇英文译本)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1页共7页(相关资料: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