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港法律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的契約關係尹章華博士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兼所長戴錫崑博士香港理工大學航運及物流管理系講師前言運送契約由託運人與運送人訂立,其雙方的權利義務由該契約規範。根據該契約所發出的提單,如由託運人交付給另一契約上的第三者時,此第三者本非上述契約的契約當事人,為何此第三者可根據上述契約向運送人要求交付所託運之貨物,又運送人為何可向此第三者收取上述契約所訂定的運費?台灣及香港的法律,對上述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的契約關係有不同的理論根據,本文擬對此不同的理論加以詳述。香港法律香港沿用英國法律香港的海上運送法一直沿用英國法律,對上述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的契約關係,先是根據英國1855年提單法(BillofLadingAct1855)的規定,後來英國以1992年海上運送法(CarriageofGoodsbySeaAct1992)取代上述已使用了137年的舊法。香港於1993年引用上述英國法,製定了「提單及相類裝運單據條例」BillsofLadingandAnalogousShippingDocumentsOrdinance(第440章)(簡稱提單條例),並於1994年3月1日生效。提單條例絕大部分內容與1992年海上運送法相同。1855年提單法下的法定轉讓依英國普通法的契約相互關係原則(privityofcontract),僅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才可享受該契約的權利及負擔其義務。在此原則下,提單持有人雖然獲得依運送契約發出的提單,如提單持有人為託運人以外的第三者,此第三者即使為提單上指定的受貨人(consignee),或經合法背書的受背書人(indorsee),仍然不得根據原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任何權利,相同的道理,運送人也不得根據原運送契約要求該第三者負擔任何義務。由於上述普通法的契約相互關係原則,不能解決實際的運送契約常見的三角關係(即運送人、託運人和受貨人),英國乃以立法方式,排除上述普通法原則的適用,使運送人與第三者提單持有人產生一種法定的關係。換言之,當託運人將提單移轉給第三者後,該第三者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之間依1855年提單法,產生法定的運送契約關係,此稱為一種法定轉讓關係(legalassignment)。法定轉讓的運作依1855年提單法第一條的規定,提單上指定的受貨人或經合法背書的受背書人,基於該轉讓或背書,而視為該提單的運送契約由運送人和該受貨人或受背書人間所訂定,因此,該受貨人或受背書人可享受該契約的一切權利,但同時亦需負擔所有義務。新提單法的改變時代的變遷,不單止國際貿易的交易方式有變,海運文件也非僅以提單進行,因此,提單法有需要修改。1994年的提單條例仍然採取法定轉讓的方式,使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產生契約關係,惟新提單法與舊法有以下的差別:1.擴大適用:舊法只適用於提單,新法除提單外,亦適用於海運貨單(seawaybill)及船舶交貨單(ship'sdeliveryorder)。2.更換引子:舊法之契約關係因所有權之轉讓而移轉,新法改因提單為合法持有人持有而移轉。3.權責分離:舊法權利義務一併移轉,新法將權利義務之移轉分別處理。適用範圍提單條例所指的提單,是指可以背書方式或直接交付方式轉讓的指示提單(orderbill)和不記名提單(bearerbill),亦包括待運提單(receivedforshipmentbill)[提3(2)],但不包括不能轉讓的記名提單(straightbill)。記名提單被視為一種海運貨單。海運貨單不是提單,但該單據具有貨物收據的作用,並載明該貨物應交付的受貨人。[提3(3)]船舶交貨單既非提單,亦非海運貨單,但該單據包含了一個依海運契約所作成的承諾,即運送人承諾將貨物交給單據上所載明之人。[提3(4)]合法提單持有人不是任何持有上述提單或單據的人,都可享受法定轉讓的效力。提單或單據持有人必須為提單條例所指的合法持有人(lawful1holder)。1.合法合法指因善意(goodfaith)而持有提單或單據的人。[提2(2)]提單條例沒有對善意作出任何解釋,但應指誠實的行為。因此,因偷竊而持有提單或單據的人,不具有善意。2.持有人提單的持有人分為三種:(a)記名提單的持有人[提2(2)(a)](b)指示提單或空白提單的持有人[提2(2)(b)](c)部分失效提單(spentbill)的持有人[提2(2)(c)]:持有人原應是上述(1)或(2)的持有人,但取得提單時,已無法取得貨物的占有權。提單是一種物權証券,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