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房产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评析笔者日前看到在我国婚姻法修正后,某法院对一起离婚案件的判决书,案件中涉及到对一套房屋的认定和判决
本文只就法院对该房屋的认定和判决进行研究和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法院的判决对该房屋认定的事实是:王某(男)婚前于1996年8月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并个人出资购买了契约中约定的住房一套
2000年1月6日按约交付房款时对方交付了房屋;2000年11月15日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5日王某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王某与李某因婚后感情不睦,女方于200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诉讼中,女方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在婚后领取,因此该房屋是婚后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男方则认为,该房屋的买卖契约系婚前签订,购房价款是其个人出资并于婚前交付,房屋也是在婚前入住,女方在购房时未出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迟延颁发系行政机关所为,自己无法左右行政机关能否在婚前发放房产证,故该房屋应作为婚前个人财产
女方在审理中未向法院提供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特别约定的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该房的所有权证登记发放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离婚后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房屋补偿款40000元(房屋评估为20万元)
那么,本案中涉讼的房屋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呢
二、法理上的评析1、王某在婚后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婚前债权的受偿而取得
本案涉讼的房屋产权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故法院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转移到王某名下,即房屋所有权系婚后取得是符合我国房产所有权转移制度的
问题在于是否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才能加以确定,这也是本案问题的关键环节
王某在婚前与原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买卖双方即形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