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1994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拍卖物第三章拍卖人第四章委托第五章拍卖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财产拍卖活动。第三条活动原则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争的方式进行。第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且超过底价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二)拍卖物是指拍卖活动的标的物。(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特定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任何人。(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六)买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第二章拍卖物第一节一般拍卖物第五条一般拍卖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财产可以拍卖:(一)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车辆、船舶、航空器;(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四)法律、法规允许拍卖的特定权利;(五)其他可以或者应当进行拍卖的财产。法律、法规对上述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拍卖。第六条禁止拍卖物毒品、淫秽物品、危险品、军用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不得拍卖。第七条涉讼抵押物和留置物的拍卖涉及诉讼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抵押物、留置物。第八条出租物的拍卖拍卖出租物时,委托人须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拍卖应经承租人同意。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拍卖出租物的,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仍具有约束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共有物的拍卖拍卖物为共有物时,拍卖前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第二节公物第十条公物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公物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财产:(一)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财物;(二)执法机关追缴的依法不予返还的物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机关认为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国有资产;(四)需要以拍卖方式处理的无主物。第十一条公物的评估公物在拍卖前应由专门的评估机构估价。第十二条公物拍卖的监督拍卖公物时,委托拍卖的机关或者组织可派员监督。第十三条公物拍卖价款的归属公物拍卖后的价款依法应当上缴国库的,由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上缴入库,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第三章拍卖人第十四条成立条件拍卖人申请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二百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三)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完备的规范、制度;(五)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前款各项条件的,经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不得成为拍卖人或者从事拍卖活动。拍卖人需要拍卖旧日用品、生产性废旧金属、文物、旧工艺品的,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五条拍卖公物的资格拍卖人拍卖公物的资格,每两年确认一次。确认办法另行规定。第十六条再委托的限制拍卖人应当遵守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拍卖协议。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拍卖物再委托给其他拍卖人进行拍卖。擅自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的,委托行为和拍卖行为无效;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的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或者串通他人参与竞买拍卖人自己拍卖的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及其参与人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拍卖人告知瑕疵的义务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