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1994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拍卖物第三章拍卖人第四章委托第五章拍卖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活动原则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争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且超过底价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拍卖活动的标的物
(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特定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任何人
(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买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二章拍卖物第一节一般拍卖物第五条一般拍卖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财产可以拍卖:(一)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车辆、船舶、航空器;(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四)法律、法规允许拍卖的特定权利;(五)其他可以或者应当进行拍卖的财产
法律、法规对上述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拍卖
第六条禁止拍卖物毒品、淫秽物品、危险品、军用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不得拍卖
第七条涉讼抵押物和留置物的拍卖涉及诉讼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抵押物、留置物
第八条出租物的拍卖拍卖出租物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