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良俗在司法审判中的判断与运用我国目前社会正朝着利益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人民日益丰富的物质、精神生活变革要求必须采用多维社会意识加以判断和调整
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利益和认识的差别决定了新的社会价值判断标准的重新审视
特别是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城市、农村人口的流动频繁,内、外地人员的接触日趋复杂
各种乡土文化、人文思想的交汇必然给参与其中的社会群体或个人带来认识和态度上差异,甚至冲突
于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面对和鉴别实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或者他们共同生活区域的民俗习惯,并从中加以区别和选择符合法律精神的民俗习惯适用于具体的裁判活动,既用来弥补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和漏洞,更主要是体现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乡风民俗色彩,获取并深化司法的积极社会效果
因此,研究民俗习惯在司法领域的使用价值及功能具有积极的司法和社会意义
一、民俗习惯的有关认识要定义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俗习惯首先应研究什么是民间法
目前我国法律社会学家对此还没有一个完全一致的观点
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中国传统认识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故民间法是指国家法之外对存于民间的一些社会关系具有约束及调整作用的社会规范
[1]民间法没有政府等官方的背景,它产生于民间,具有丰富的地方色彩与自发性,主要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及利益冲突过程中长期历史沉淀产生,是一种普遍内化于民众意识中的观念法则
而民俗习惯就是这种民间法的一种常见形式,它不因国家法的存在而存在,在当今社会生活中仍具有一定的调整、规范作用,有些民俗习惯还弥补了国家法的不足,有的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约定俗成是民俗习惯的显著特点,它们可以是家族、民族的,可以是形成文字的、口头传播的,可以是人为创造、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内容既可以清楚明确也可以表现出丰富的弹性
主要靠受约束群体的集体舆论和某种心理微妙威慑机制在起作用
按照云南大学田成有教授的定义,“民间法是指独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