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如何化解市场风险吴庆宝据统计,2007年我国上市银行总市值、资产总量以及盈利水平均达到历史新高,而且不良贷款也降到历史新低。工、建、中、农、交等五家银行的平均不良率为8.05%,同比下降了0.55个百分点,然而这距四家股改银行2.87%的平均不良率仍然差距不小,风险隐患颇多。因此,防范化解金融信贷风险、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已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和各金融经营机构的工作重点。各商业银行均加大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金融债权债务纠纷的力度。从各级法院受理的涉及金融机构的金融纠纷案件来看,不仅案件数量居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之首并逐年增多,且争议的标的额也越来越大。本人曾审理灵锐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通过此案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处置不良资产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对金融机构如何防范信贷风险,更好地开展业务,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一、案情概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灵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1990年到1996年间,债务人安阳市热电厂共欠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安阳郊区支行6笔借款共计3000多万元。1999年12月2日,经书面通知债务人,债权人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这6笔债权进行了转让。其中一笔借款合同签订于1996年12月31日,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一年。保证人兴安电力公司(灵锐公司前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但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只偿还了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180万元及截至2005年12月20日的利息400多万元,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于1999年8月1日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借款人签章确认,但担保人未予签章确认。2002年,保证人兴安电力公司实施零资产整体改制,成立安阳优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灵锐公司。2006年3月16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证人灵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18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债务人、担保人均已资不抵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灵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借款合同期限应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O日。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截止到1999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1999年12月3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该要求提出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于2000年4月19日起每隔半年左右便向保证人发出催收电报,并于2003年、2005年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对保证人的催收公告。但是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即1997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之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其于2000年后向保证人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本案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外,虽然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查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于1999年11月4日、2001年3月、2002年12月、2003年1月18日、2003年11月13日以及2005年1月1l日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更何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产生。因此,上诉人关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