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教集团法人治理困境与对策一、引言我国职教集团一般由政府、行业、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参与,大多数职教集团只是一个较为松散的、非法人的联盟[1]。在已组建的职教集团中,90%以上都是联盟型职教集团,即集团成员的法人身份相对独立,职教集团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职教集团与政府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事业单位的职教集团是行政相对法人,和政府的地位是不对等的,需要接受政府的监管。法人治理问题是职教集团发展的共性问题,法律上虽然确立了职教集团的法人地位,但在实践中,政府并没有将其作为独立法人对待,职教集团自身也没有独立的意识与能力。目前,政府对职教集团办学干预过大,其发展方向、教育教学、招生、人事聘任以及职称评定等都由政府决定或主导。由于我国相关的教育法律没有对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职教集团法人的权利、义务都不是很明确,走向法人治理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修订与完善。鉴于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实质是对各种权力和利益关系重新协调配置,政府如何逾越其天然弊端转变管理职能,职教集团如何以一种应然的主体身份进行自治也是其法人治理亟待解决的问题。二、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来源及权力主体构成(二)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主体。政府与职业院校共同构成。讨论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主体,首先要明晰的是在以法人治理为轴心的相互关系中,谁处于主动的、支配的地位,谁处于被动的、被支配的地位。职业院校是职教集团的法人主体,那么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主体自然而然就应该是职业院校。然而现实情况真的如此吗。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主体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一方面体现在权力主体在实质上是由政府与职业院校共同构成,而非单一的职业院校主体;另一方面,在政府与职业院校共同构成的权力主体中,二者之间的力量和地位凸显出强烈的对比,政府居于主动支配地位,职业院校处于被动服从地位。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权力第1页共8页集合”内,职业院校有多少法人治理自主权,取决于政府愿意下放多少法人治理自主权。职业院校作为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主体之一,虽然处在“法人”角色的框架下,但无法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法人,无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存在的价值是为政府履行其教育职能,而非为了作为独立组织价值的实现。三、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困境(一)法律缺失。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法律短板。1.职教集团法人主体资格具有双界性法人主体资格是指社会团体、组织所获得的法律承认其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强调法人对于民事权利的独立享有、对民事义务的独立承担。然而,职教集团因其与政府之间的血缘关系,难以维持财产关系上彻底的独立性。我国职教集团一般是为完成多元主体的共同目标,通过契约联结各成员单位而形成的独立法人之间的集合体[5],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职教集团内各学校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职教集团法人主体资格的双界性突出表现在职教集团本应被赋予独立于科层制之外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却被赋予以层级服从、行政命令为特点的行政机关的色彩。职教集团在某些方面被赋予行政权力的同时,会导致其教育教学和组织管理受到政府不同程度的干预。职教集团法人主体资格的双界性使其法人人格受制于行政科层意志,无法独立行使法人职能、承担法人职责。2.职教集团法人治理边界不清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对职教集团并没有明确的定位[6],职教集团法人治理边界不清。法人财产独立是职教集团成为法人的最重要标志,但职教集团的土地、财产、经济创收、知识产权及成果转让费等所产生的孳息、佣金、报酬等民事权力必然有违于职教集团所服务的公共利益。因此,相关法律法规既没有明确规定职教集团具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