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綱壹、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
21總統令: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13、18、19、22、30、44、45條條文;並增訂第17-1、58-1條條文貳、法定夫妻財產制
7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規定
8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13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壹、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一、修正內容:第7條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0條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明定修正生效日期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明定時價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第13條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