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一个附解除条件合同的例子前言: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的合同。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注意,附解除条件合同不同于约定解除权合同,切莫将二者混淆。而作为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具有哪些要求,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约定随意性之千差万别,确也带来了适用上的困难与疑惑。本文即以案件评析的形式,尝试阐明。一、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8日,曹某与吉某和第三人吴某共同出资竞买到某县永兴镇一宗商业用地,准备用于开发房地产,并以吉某及其所属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县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吴某未显名)。2014年4月11日,三人共同签署了一份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对三方出资及持有股份进行了约定,并对公司相关权利由谁负责进行了明确。2015年3月17日,由于三人共同出资竞买的土地一直没能启动开发,曹某遂约吉某就退出合伙事宜进行协商,商讨结果是由吉某收购曹某的股份。当日,吉某打了一份欠条给曹某。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某现金人民币5633000元,定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特别约定,此欠款系吉某收购曹某永兴镇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开发项目投资款。如到期未还清,曹某在该项目投资股份将自动恢复,双方无借贷关系。其中,吉某农商行300万股金200万股权过户给曹某,属该笔还款300万元整。”对于上述事宜,吴某也在场知情,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9月14日,吉某和曹某办理了农商行股金过户事宜。后因吉某未支付剩余款项2633000元,曹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二、司法裁判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产生的债务关系,吉某欠曹某2633000元是基于收购曹某在永兴镇的商住用地的股份而产生的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关系是附有条件的,限吉某在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曹某2633000元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曹某在县国华房地产的股份自动恢复,双方无其他借贷关系。因此,曹某的股权自动恢复后,因股权所产生的债务也自然消灭。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曹某不服,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所述理由基本与一审法院一致,同样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三、案件评析为了能客观全面地分析案件,以期得出合理的处理结论,本文以下部分即从感观认知和理性分析两个视角对法院的处理进行评析:(一)感观认知记得在民法课堂上,老师给我们传达出这样一种理念:“当我们遇到一个纠纷时,先不以法律思维去分析该怎么处理。先以一个普通人的视角,以朴素的善良心意去感知,觉得怎么样处理合适或者觉察出什么问题、感觉不对劲,然后再去搭建法律上的分析构架。”关于本案的处理,我们先撇开法律不讲。依欠条上所述的内容,曹某转让所享有的投资股份对价是吉某支付5633000元,其中农商行股金作价300万元,另2633000元以资金形式支付。如按照“到期未还清,股份自动恢复”的约定内容,在2015年5月17日之后吉某已无需且不应再向曹某过户农商行股金。但实际情况却是清偿日到期后,双方并没有严格遵守欠条中关于股份自动恢复的约定内容,仍然进行了股金的过户支付,那这一行为又作何解释。现法院判决驳回曹某的诉求,认为股权已自动恢复,那么以农商行股金过户形式支付的300万元便也没有了依据,似乎应也当予以返还。另外,本该曹某所享有的股份吉某已经部分转让给了他人,股份恢复的落实存在障碍。所以,关于股金返还的烦琐程序、股份返还的现实性考虑及股权价值折损的诸多问题,双方后续肯定还会有一连串的诉讼纠纷。法院的处理结果,很难说发挥了法律定分止争的价值功能,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和社会经济效益。(二)理性分析我们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发表总结性的分析意见,那就不能再简单地凭借个人的意识感觉或者是主观认为,则应该是有对案件法律事实及关键节点的重点关注与性质认定,然后理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请求权基础,以请求权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