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章程、合伙人协议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各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业务收支、会计核算、收益分配和资金调度等进行统一管理,切实做到一体化。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主任会计师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推行科学的业绩考核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避免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各自为政。第三章资产负债管理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程序和有关要求。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购买风险较低、有稳定收益的有价证券,但必须符合独立性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或单位提供担保或抵押。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对发生的各种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和其他各种应付应交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支付或归还。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正常业务活动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计提职业风险基金。会计师事务所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计入管理费用,同时确认为长期负债。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本办法前形成的共同基金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第四章收入费用管理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与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进行核算。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收入金额较小,且本年度内能够完成的项目,可以在服务已经提供且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收入。跨年度项目或服务期限较长的项目,应当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业务合作的,承接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总收入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合作事务所的收入的差额部分确认为营业收入。合作事务所应当按实际收到的合作收入确认营业收入。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成本控制制度,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地区差异,但薪酬政策和基本标准应当统一。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信息系统研发和全方位教育培训投入,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第五章收益分配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核算收入、费用和利润。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收益分配制度。分所应当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利润分配范围。鼓励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薪酬合伙人或相应职级人员参与事务所利润分配,切实增强会计师事务所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第六章财务报告第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编制财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及其附注构成。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收入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具体格式见附表)。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