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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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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9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9页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上传时间:2007-9-28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水路6—14号。身份证号:220104197108270357。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琪,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诉人李显志、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曾于2001年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25日以(2001)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7月30日做出(2002)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明(系原上诉人李显志的继承人,李显志已于2004年4月9日病故)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末,经李显志与建工集团所属的原独立法人市一建公司协商,由李显志将其价值12万余元的自有资产带入市一建公司成立市一建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一建五处),李显志任处长,市一建公司派副处长、财务等人员参与管理,同时一建五处为市一建公司安置200名待业青年,上缴管理费。1988年8月1日,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负责人罗福廷签订一份合同(以下简称1988年合同),载明:为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多渠道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市一建公司经理同一建五处主任李显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签订的年度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双方要认真贯彻执行。李显志同志1987年在公司用固定资产投资入股额为125209元,股息(年息)为15%。市一建公司对投资入股者均以降低成本额(计划29.5万元)实现情况为依据,对超计划部分实行四、六分红(公司为六,个人为四)。市一建公司对投资入股者实行税前分红,投资双方要根据上级规定税率上缴税金(个人收入调节税由单位代缴)。合同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罗福廷和李显志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1992年李显志辞去一建五处处长职务,离开市一建公司。1994年,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函(1994)12号关于长春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转为经济实体的批文精神,市一建公司改制为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建工集团享有和承担。1995年3月1日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与李显志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在《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清单》(以下简称《1995年结算清单》)上载明:市一建公司应收李显志款项共三笔,分别为1993年9月29日转让预制厂款17万元,9月30日转拖膜机等款68776.81元,10月31日材料款、转材料工具租赁费293.88元;李显志应收市一建公司款项共八笔,分别为1993年7月31日转板、X(难于辨认)款49618.60元,4月10日转往来款338240元,6月30日转煤款61760元,转贷款10万元,11月30日二二八厂砖款第2页共9页第1页共9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9页1.9万元,12月水泥款49500元,另有集资款125209元及集资款利息1.8万元。双方应付款项相抵后结算结果为:李显志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和李显志分别在该《1995年结算清单》上盖章、签字。同年4月9日,李显志就上述清算后尚欠107743.09元债务事宜以其开办的另一企业长春市志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新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签订《代还欠款协议书》,约定志新公司以其所欠建工集团的107743.09元代替建工集团偿还以下债务:1.偿还北京市房管一公司材料款49828.62元;2.偿还长春市商检局煤款57660元。以上两项合计支付107488.62元,剩余25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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