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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分类资料汇总--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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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分类资料汇总--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解析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周金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关联交易的税收处理以及其他反避税措施作出规定,凡是因企业不合理的安排而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行为,都属于应按照“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予以调整规范的范围。对关联交易进行特殊的调整和规定,是各国税法的通例,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国税收工作实践,将反避税界定为“特别纳税调整”,与现行反避税制度相比,在内容上更加丰富,在法律层面上扩大了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反避税审查和纳税调整的外延,标志着我国反避税措施的进一步规范化和体系化。本文从一般纳税调整与特别纳税调整的区别、关联交易及其纳税调整、预约定价安排、关联业务往来报告与核定征收、避税港与受控外国公司规制、反资本弱化税制、一般反避税规定、纳税调整后的法律责任等几个部分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进行解析。一、一般纳税调整与特别纳税调整的区别新企业所得税法把第六章规定为“特别纳税调整”是和“一般纳税调整”有所区别的。一般纳税调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果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所作的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二、关联交易及其纳税调整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他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一)独立交易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将原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仅仅将独立交易原则限定于关联企业之间因业务往来而收取价款、费用的情况,扩大到关联企业之间的一切业务往来活动。实施条例具体解释了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独立交易原则,也称为“公平独立原则”、“公平交易原则”、“正常交易原则”等,指完全独立的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独立交易原则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成为税务当局处理关联企业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二)关联关系的判断标准判断关联关系的标准是一个关键问题。综观各国税法,对于关联方或关联关系的具体认定,一般有两大标准:一是股权控制标准;二是企业经营管理或决策人员的人身关系标准。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对关联关系的具体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即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一是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二是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是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货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是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是企业生产经营购进行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和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七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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