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債務之繳納義務人(下)黃茂榮*Ⅴ進口類:(1)關稅法:第六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關稅以使貨物自課稅區外進入課稅區之通關行為為稅捐客體,故以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稅捐客體之歸屬,除了前述人的歸屬問題外,還有時間上之歸屬的問題,此為利用稅捐年度劃分稅捐客體之單位的結果,這通常與所得稅、財產稅等週期性之稅捐有關,其實務上的意義為實體上使不同年度之稅捐客體互相獨立,程序上於爭訟時應構成不同的訴訟標的1
稅捐客體通常固然對應於各個人之獨立人格,而歸屬於其權利上本來所屬之個人,惟在所得稅法上關於合併申報的規定,使原來分屬於配偶或扶養親屬的所得,在所得稅上歸屬於一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合併申報在所得稅法上具有人格之吸收的作用,在現代法上,不論從平等原則或從各個人格者之權利能力的獨立性論,皆非適當的設計
此外,在稅法上還會因信託關係,讓與擔保,自主占有、融資性租賃引起歸*國立台灣大學講座教授及終身特聘教授、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第三屆教育部國家講座、連震東先生紀念講座(法政講座)
1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連續三年度之違章漏稅,或者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就連續三年度之應納稅額皆有爭議,因而提起行政救濟,此際,其訴訟標的究為一個或三個,對其中一年度之爭訟會不會先確定的問題
在這種情形,通常認為應該根據其經濟利益事實上之歸屬,判斷其相關之稅捐客體所屬之人,以決定其納稅義務人
此種判斷方法,學說上通常稱為「經濟觀察法」,對這些案型,德國稅捐通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明文加以規定2
信託依其目的,主要可區分為:擔保信託、管理信託及投資信託
為配合目的事業之經濟管理法規關於營業主體之設立的規定,而衍生之管理信託,受託人管理之事務有時並不包含信託財產之使用收益,其使用收益繼續由信託人為之
這其實與管理信託之意旨並不盡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