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呈批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的请示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为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正常核定机制,促进煤矿企业科学组织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
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其他部门或组织不得擅自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为单位
第四条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生产能力变化的,须进行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及环节发生变化;(二)生产工艺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储量发生变化;(四)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五)其它条件发生变化
第五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包括以下三个阶段:(一)煤矿企业组织核定;(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六十日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报送核定报告
不具备自我核定生产能力条件的矿(井)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直接由主管部门(单位)组织核定
第七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第1页共3页(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二)省(区、市)直属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三)省(区、市)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由(区、市)煤炭集团公司负责;(四)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八条主管部门(单位)接到所属煤矿企业生产能力审查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工作并签署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按照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