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票据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法律责任一、关于票据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法律责任
(一)各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现状是:1、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000年11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恶意与重大过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未依照票据法57条规定对提出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以上情形若发生,则付款人及其代理人就当自行承担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2、《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
付款人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
3、《香港票据条例》第60条规定:如付与指定人的即期汇票,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善意支付票款,则银行无责任证明受领人的背书或其后任何背书,乃由作出背书的人或经其授权所作出
纵然背书属于伪造或未经授权,仍得认为该银行已就该汇票正当付款
4、《台湾票据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
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
另外英国、德国、日本、法国之票据法对此均有类似规定
可见,除我国外世界通行的做法认为付款人对票据付款不负有实质审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