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票据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法律责任一、关于票据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法律责任。(一)各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现状是:1、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000年11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恶意与重大过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未依照票据法57条规定对提出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以上情形若发生,则付款人及其代理人就当自行承担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2、《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3、《香港票据条例》第60条规定:如付与指定人的即期汇票,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善意支付票款,则银行无责任证明受领人的背书或其后任何背书,乃由作出背书的人或经其授权所作出。纵然背书属于伪造或未经授权,仍得认为该银行已就该汇票正当付款。4、《台湾票据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另外英国、德国、日本、法国之票据法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可见,除我国外世界通行的做法认为付款人对票据付款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即一般认为对签章真伪的审查不是付款人的义务。这也许就是为什么理论界对此司法解释的反对声很大的原因吧。如董翠香教授曾专门撰文,系统论证该观点的不适当性。他指出:该规定至少有四个弊端,一是于法理不通,因付款银行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文字鉴定人员,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按规定操作规程进行审查无法识别出那些运用现代高科技技术伪造的签名或身份证件的,因此只能是形式审而不能是实质审;二是与我国票据法13条[2]相抵触。三是与国际公约及各国规定相悖。四是无现实可操作性,主要谈与票据法54条和106条的冲突,使付款人顾此失彼,无法同时做到既做严格审查,又不花费时间而当日付款。正如本文前面所述,笔者对现阶段最高院的该规定是持完全肯定态度的(但从长远看,若票据市场进一步规范后,仍采用此归责方法,将不利于银行业的发展,对银行业也有失公平)。同时,笔者也注意到理论界也是不乏赞同声的。例如曹守晔等三人合著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就指出,“这(司法解释第69条)是对票据法重大过失作出的非常严格的解释。有人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文字鉴定人员,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只要按规定操作规程进行审查,仍未能识别出真伪的,不应承担责任。尽管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却对持票人显失公平,而且也不利于银行改进技术装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其实,纵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及他国或公约等的相应规定,如何评析付款人是否应负实质审查义务?法理上涉及两个问题要解决,一是如何认定恶意或重大过失?二是票据被伪造或变造的风险到底应由谁来承担更合理?(二)如何理解恶意或重大过失姜建初等学者的观点是:“所谓恶意,一般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明知背书或其他签章为伪造的,或者明知持票人并非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或者明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抗辩事由,而仍予以付款。所谓重大过失,一般有四种情形:其一,付款人应当审查票据的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如不予审查或审查不严格,而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的无效票据,仍给以付款的;其二,付款人应当审查出签章的真伪,如未尽责任而对伪造的票据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