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房屋典当一案给全国人大常委【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88)民监字第162号【发布日期】1988-02-10【生效日期】1988-02-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房屋典当一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复函》(1988年2月10日(88)民监字第162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你局1987年11月7日(87)常办信字第1152号函转来XX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收悉。我们对《报告》提出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询了环保住宅部建设局私房管理处的意见,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对赵天常家是否应“视为漏改户”的问题,我们认为赵家在XX市虽有17间房屋,但都已在1953年至1954年出典。根据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第105号文件第1条第(一)项规定,出典房屋不纳入改造。所以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不定赵家为“改造户”,并无不当,现在如把赵家视为“改造户”。将判决准其回赎的XX市水西里4号两间房屋再交房管部门处理,则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环保部私房管理处也认为对于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依政策未改造、以后又未代管的房屋,现在不宜执行改造或交由房管部门处理。二、关于《报告》称“赵天常继其父赵富金与张友良并5户的典当房产关系,不能属于劳动人民的典当关系”,“法律第1页共5页不应予以保护”的问题,据查,有关政策规定只对土改前剥削阶级出典的房屋不予保护;至于土改后,不属于劳动人民的合法的典当关系则应予承认。三、关于《报告》称赵家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已超过典期26年才提出回赎,法律不应予以保护的问题,我们认为,赵天常是在1983年1月提起诉讼的,根据我院(19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精神,赵家出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尚未超过回赎期限。四、关于《报告》称“赵天常企图打开张友良这一户的缺口,以达到将五户17间房全部要回的目的”问题,查赵天常除了经法院判决准予回赎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以外,其余典给他人的15间房屋已超过回赎期限。依照我院1984年9月8日下达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此复附1: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87)常办信字第1152号)最高人民法院:转去XX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关于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请交有关庭研究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告诉我们。附2:XX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XX市大中市商店经理张友良和XX市西华门付食门市部退休工人赵天常的典当回赎房产纠纷一案,1983年XX市南XX县区人民法院受理,以典期届满已逾近30年,应视为绝卖裁定后,赵家不服,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向最高法院作过请示。并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意见,指令XX市法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允许赵家将房赎回。此后张家不服,向省第2页共5页人大提起申诉。为此我们召集三级法院承办人和负责人以及主管房产问题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听取了法院的汇报,与会同志进行了研究。在私房改造政策方面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有不同理解和认识,故未能取得一致的意见,特作请示。张友良于1984年6月至1957年6月经XX市人民政府审核,以契字第5165号税契认可承典了赵天常之父赵富金座落在XX市水西里8号(现改为4号)偏院北瓦房两间。承典费为(旧币)250万(折合明星白市布9匹)。典期3年。1957年典期届满,张友良向赵富金提出赎房退款。赵说:“房子不赎了,你们住着吧”。张要求赵维修房子,赵却说,“等房子归公后,公家给你修理吧”。1983年1月赵天常突然向XX市南XX县区人民法院提出回赎房产诉讼。该院于1983年4月18日以(83)法民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赵富金生前在XX市有房院两处,即桥东正街42号(现为73号)有土房7间,54年3月已分给赵天常兄弟3人;水西里8号(现为4号)院内有房子23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