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在中国的民事立法过程中,与财产权相比,人格权的知识积累相对薄弱
这不仅体现在人格权体系建构混乱上,更体现在迄今对人格权性质的模糊认识上
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对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流变缺乏进行深入分析
人格权是关于“人格”之权,但与“财产”相比,“人格”的界定却是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这不仅表现在不同学科之间,即使在同一学科中它也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由于对“人格”存在不同的理解与界定,所以对有关人格权及相关权利构造也各有不同认识
生物学上的人格以人的体格为基本内容,社会学和心理学上的人格往往以人的规格、样式为基本内容,伦理学上的人格以人的品格为内容,哲学上的人格以人的主体性资格为内容
法学上的人格虽然具有自己独特的含义,但也往往会受到其他学科的影响,尤其是在“人格”既作为“主体”的同义语又可作为权利客体这两个矛盾范畴同时使用时,更使相关立法思路扑朔迷离
澄清这一问题无疑是我国人格权立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
一、法律人格的起点:伦理性人格(一)法律人格的源起—“身份决定的人格”人格源自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后来也指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
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经常用“caput”一词表示
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寓意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
罗马法中人格的产生或确认完全基于人的身份和地位,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
依据罗马社会中身份要素的不同,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上有3项内容:自由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家族的身份
自由的身份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享有自由身份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身份的就是奴隶,自由人分为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前者享有某些政治国家赋予的特权,具有公法性;市民的身份是公私混合的,专属于罗马市民,包括投票权、担任官职权、申诉权、婚姻权和交易权、遗嘱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