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日常监督管理,促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监管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无锡市范围内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医疗器械批发或零售企业,包括助听器、角膜接触镜验配和体验式销售理疗类器械等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企业在销售行为中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社会、人体健康产生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甚至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界定为不良行为:(一)需给予行政处罚的: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2、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3、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4、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5、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的;6、出口医疗器械的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7、经营的进口产品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8、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9、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10、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1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1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1